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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2020/ QH14 号法
2020 年 6 月 17 日,河内
投资法
第一章
该法规定了在越南的商业投资活动和越南的海外商业投资活动。
第 2 条申请对象
1.投资政策批准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目标,地点,规模,时间表和期限;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以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果有)。
QUỐC HỘI |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
Luật số: 61/2020/QH14 | Hà Nội, ngày 17 tháng 06 năm 2020 |
Căn cứ Hiến pháp nước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Quốc hội ban hành Luật Đầu tư.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về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ại Việt Nam và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ừ Việt Nam ra nước ngoài.
Luật này áp dụng đối với nhà đầu tư và cơ quan, tổ chức, cá nhân liên quan đến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rong Luật này, các từ ngữ dưới đây được hiểu như sau:
1. Chấp thuận chủ trương đầu tư là việc cơ quan nhà nước có thẩm quyền chấp thuận về mục tiêu, địa điểm, quy mô, tiến độ, thời hạn thực hiện dự án; nhà đầu tư hoặc hình thức lựa chọn nhà đầu tư và các cơ chế, chính sách đặc biệt (nếu có) để thực hiện dự án đầu tư.
2. Cơ quan đăng ký đầu tư là cơ quan nhà nước có thẩm quyền cấp, điều chỉnh và thu hồi Giấy chứng nhận đăng ký đầu tư.
3. Cơ sở dữ liệu quốc gia về đầu tư là tập hợp dữ liệu về các dự án đầu tư trên phạm vi toàn quốc có kết nối với hệ thống cơ sở dữ liệu của các cơ quan liên quan.
4. Dự án đầu tư là tập hợp đề xuất bỏ vốn trung hạn hoặc dài hạn để tiến hành các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rên địa bàn cụ thể, trong khoảng thời gian xác định.
二,投资登记机构:是指有权授予,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国家机构。
3.国家投资数据库是指与有关机构的数据库系统链接的全国投资项目数据的集合。
4.投资项目是指在指定时期内,在特定区域进行中期或长期资本投资以开展商业投资活动的建议书的集合。
5.扩建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增加产能,创新技术,减少污染或改善环境来发展积极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6.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执行的投资项目或独立于在职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7.创新型初创投资项目是指在利用知识产权,新技术和快速发展的商业模式的基础上实施思想的投资项目。
8.商业投资是指投资者进行商业活动的投资。
9.商业投资的条件是个人和组织在有条件商业投资部门或专业中进行商业投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0.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外国投资者在限制限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行业清单中必须投资的条件。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
11.投资登记证明书是指记录投资者关于投资项目的登记信息的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
12.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一个专业的专业信息系统,用于在全国范围内监测,评估和分析投资情况,以服务于国家的管理和支持。投资者开展商业投资活动。
13.离岸投资是指投资人从越南向国外转移投资资本,利用从该投资资本来源获得的利润进行海外商业投资活动。
14,商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 BCC 合同”)是指投资者之间依法签订的有关商务合作,利润分配或产品分配的合同,没有建立经济组织。
15.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从事出口货物生产,为出口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6.工业园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界限的区域,专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
17.经济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的区域,由许多功能区组成,旨在吸引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并保护国防和安全。安全。
18.投资者是指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
19.外国投资者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或根据外国法律建立的在越南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的组织。
20.国内投资者是指具有越南国籍的个人,一个经济组织,而外国投资者未成为成员或股东。
21.经济组织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建立和运作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工会和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22.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是指成员或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经济组织。
23.投资资本是指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缔约方的民法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货币和其他资产。
第 4 条投资法及有关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境内的商业投资活动遵守《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2.在《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禁止商业投资或有条件商业投资界限或行业的行或行业然后遵守《投资法》的规定。
其他法律中禁止商业投资,禁止有条件商业投资的行业或行业的名称的规定必须与第六条和《投资法》的附录一致。
3.如果《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之日之前制定的其他法律在商业投资和投资担保的顺序和程序上有不同规定,则应适用本规定。《投资法》,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资金的投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投资使用的国家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
b)公共投资的权限,命令和程序以及公共投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公共投资法》的规定;
c)投资和项目执行的能力,命令和程序;有关项目合同的法律;投资担保,国家资本管理机制直接应用于公私合营模式下的投资项目,符合《公私合营模式下投资法》的规定;
d)在建设,住房和城市地区的投资项目的实施,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建筑法》,《住房法》和《房地产业务法》。投资政策,根据《投资法》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đ)根据《信贷机构法》,《保险业务法》,《石油法》进行商业投资的能力,命令,程序和条件;
e)越南证券市场上与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的商业投资和活动的权限,命令,程序和条件应遵守《证券法》。
4.如果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后颁布的另一部法律要求与投资法有所不同的关于投资的具体规定,则必须规定执行或不遵守的内容。《投资法》的规定,内容符合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5.对于至少有一方为《投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义的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的合同,各方可在合同中就申请达成协议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如果该协议不违反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 5 条。商业投资政策
1.投资者有权在本法未禁止的行业中进行商业投资活动。对于有条件
商业投资的行业或行业,投资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商业投资条件。
(二)投资者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并承担商业投资活动的责任;依法获取和使用信贷资金来源,支持资金以及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如果投资者的商业投资活动有害或有危害国防或安全的危险,则应暂停,终止或终止其商业投资活动。
4.国家承认并保护资产的所有权,投资资本,收入以及投资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5.国家对投资者给予同等待遇;采取政策鼓励和创造有利条件,为投资者开展商业投资活动和可持续发展经济分支机构。
6.国家尊重并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
第六条禁止商业投资的业务范围
1.禁止以下商业投资活动:
(一)买卖本法附录一规定的麻醉药品;
(二)本法附录二规定的化学,矿物贸易;
c)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所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物种标本;本法附录三规定的源自野生的濒危,珍贵和稀有的第一类森林植物,动植物和水生动物的标本;
d)卖淫;
đ)买卖人类,人体组织,身体,器官和胎儿;
e)与人类克隆有关的业务;
g)鞭炮贸易;
h)收债服务。
2.在分析,测试,科学研究,医疗保健,药品生产,刑事调查和保险中,本条第 1 款a,b 和 c 点指定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国防安全必须遵守政府的规定。
第 7 条: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
1.有条件的业务线是指出于国防,安全或秩序的考虑,必须在该业务线中执行业务投资活动的条件。自我,社会安全,社会道德和社区健康。
2.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清单在本法附录四中规定。
3.法律,国民议会的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政府的法令中规定了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行业中进行商业投资的条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条约。不允许各部委,部级机构,人民委员会,各级人民委员会,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发布有关商业投资条件的法规。
4.商业投资条件必须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理由规定,并且必须确保投资者的宣传,透明度,客观性,时间和成本节省。 。
5.商业投资条件法规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商业投资条件的主题和适用范围;
b)商业投资条件的适用形式;
c)商业投资条件的内容;
d)符合商业投资条件的文件,命令和行政程序(如有);
đ)国家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商业投资条件行政程序的机构;
e)许可证,证书,证书或其他认证或批准(如果有)的有效期限。
6.商业投资条件采用以下形式:
a)许可证;
b)证书;
c)证书;
d)书面证明,批准;
đ)个人和经济组织在进行商业投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其他要求,而无需征得主管机构的书面确认。
7.须受有条件商业投资和适用于这些行业的商业投资条件的行业和行业,必须在国家商业注册门户上发布。
8.政府应详细说明商业投资条件的宣布和控制。
第 8 条禁止和补充商业投资的行业和行业,有条件商业投资对象的行
业和行业清单以及商业投资条件
1.政府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国家管理要求,审查禁止商业
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清单以及根据简易
程序和程序,向国民议会提交对本法第 6 条,第 7 条和附录的修正和
补编。
2.对有条件商业投资或商业投资条件下的行业的补充和补充,必须
遵守本法第 7 条第 1、3、4、5 和 6 条。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的行,行业和市场准入条件
1.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国内投资者适用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根据国民议会的法律和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国的政府法令和国际条约,政府宣布了外国投资者禁止进入市场的行业和行业清单,其中包括:
a)线和行业尚未进入市场;
b)有条件进入市场的部门和行业。
3.在受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中指定的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
a)外国投资者在商业组织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b)投资类型;
c)投资活动范围;
d)投资者的能力;合作伙伴参与实施投资活动;
dd)法律,国民议会决议,法令,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议,政府法令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依据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是会员。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二章
投资安全
第 10 条财产所有权的保证
1.投资者的合法资产没有通过行政措施被国有化或没收。
二,国家为国防,安全或为国家,紧急状态,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控制而购置或征用财产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投资者赔偿和补偿。有关财产征用和征用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第 11 条:确保商业投资活动
1.国家不强迫投资者满足以下条件:
a)优先购买和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从国内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
b)以一定的速度出口商品或服务;限制出口,国内生产或供应的商品和服务的数量,价值和类型;
c)进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与出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相对应,或必须自行平衡来自出口来源的外币以满足进口需求;
d)实现国产产品的本地化率;
dd)达到一定的国内研发水平或价值;
e)在国内或国外的特定地点提供商品或服务;
2.总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每个时期吸引投资的需要,决定采用各种形式的国家安全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投资项目。有权批准国民议会,总理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十二条:保证将外国投资者资产转移到国外的权利
依法履行对越南国家的所有金融义务后,外国投资者可以将以下资产转移到国外:
1.投资资本,投资清算金额;
2.商业投资活动收益;
3.投资者合法拥有的金钱和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法律变更时的商业投资担保
1.如果发布了新法律文件来规范新的投资激励措施或更高的投资激励措施,则投资者应在享受这种激励措施的期间内根据新的法律文件享有投资激励措施。除本法第20 条第 a 款第 5 项a 点所指情况下的投资项目特别投资激励措施外,其余投资项目的激励措施除外。
2.如果新颁布的法律文件规定的投资激励措施低于投资者此前享有的激励措施,则投资者可以继续按照先前的规定应用投资激励措施。投资项目的剩余优惠期。
3.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出于国防和安全,社会治安和安全,社会道德或健康原因而对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更改的情况。社区,环境保护。
4.如果不允许投资者继续根据本条第 3 条的规定采取投资激励措施,则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予以考虑和解决:
a)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b)调整投资项目的目标;
c)协助投资者修复损害。
五,对于本条第四条规定的投资安全措施,投资者必须在新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提出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商业投资活动中争议的解决
1.与越南商业投资活动有关的争议通过协商和解解决。如果未能进行谈判或调解,争端应根据本条第 2、3 和 4 条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与国家有关机构之间的争议在越南领土内的商业投资活动应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但本条第3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a,b,c 点规定的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在以下机构和组织中: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
c)外国仲裁;
d)国际仲裁;
đ)争议双方建立的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主管部门之间有关在越南境内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争议应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合同或国际条约,还有其他协议包含不同的规定。
第三章
投资激励与支持
第十五条投资奖励的形式和对象
1.投资奖励的形式包括:
a)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在投资项目的整个时期或整个投资期内,采用低于正常税率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免税,减免和其他奖励措施;
b)对为创造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税;依照进口税和出口税法进口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
c)免征或减少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
d)快速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增加可扣减费用。
2.享受投资激励的对象包括: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投资激励作用的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
b /位于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的有资格获得投资奖励的地区的投资项目;
c)资本投资额为 6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自签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政策之日起03 年内支付至少 6 万亿越南盾。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自营业额以来的最近03 年内,每年总收入至少达到 10,000 亿越南盾,或雇用超过3,000 名员工;
d)社会住房投资项目;雇用 500 名以上工人的农村地区投资项目; 根据残疾人法律规定投资使用残疾人的项目;
dd)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根据技术转让法的规定,鼓励将涉及技术转让的项目列入技术清单;符合高科技,科学技术法的技术孵化器,科学技术商业孵化器;依照环境保护法生产和提供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企业;
e)创意创业公司,创新中心,研发中心的投资项目;
g)中小企业产品分销链的投资和商业运作;技术设施的投资和业务,以支持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孵化器;联合办公区的投资和商业运作,以根据支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支持中小企业创业。
3.投资优惠政策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建项目。
4.根据税收,会计和土地法,适用于每种投资激励措施的特定优惠税率。
5.本条第 2 款 b,c 和 d 点规定的投资奖励措施不适用于以下投资项目:
a)矿产开发投资项目;
b)根据《特别消费税法》的规定,应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投资项目,但汽车,飞机和游艇的生产项目除外;
c)符合住房法的商品房投资项目。
6.根据投资者的项目执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采用投资激励措施。投资者在享受投资激励期间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享受投资激励的条件。
七,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享受不同层次的投资激励条件的投资项目,应当享有最高水平的投资激励。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 16 条-受投资鼓励的行业和给予投资激励的地理区域
1.受投资鼓励的行业和行业包括:
a)高科技活动,高科技配套工业产品,研发活动以及根据科学法从科学技术成果衍生的产品的生产。和技术;
b)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 30%以上的节能产品;
c)关键电子产品,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和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造船;
d)在优先发展的支持工业产品清单上生产产品;
đ)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软件,数字内容;
f)种植和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 渔业和渔业物流;生产植物品种,牲畜品种,生物技术产品;
g)废物的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
h)投资于基础设施工程的开发,运营和管理;发展市区公共客运;
i)学前教育,通识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k)体检和治疗;制造药物,药物原料,保存药物;新药制备技术和生物技术的科学研究;医疗设备生产;
l)投资于残疾人或专业运动训练和比赛的设施;保护和促进文化遗产的价值;
m)投资于老年和精神病学中心,以治疗感染橘子剂的患者;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无助儿童中心;
n)人民信贷基金,小额信贷机构;
o)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创造或参与价值链或产业集群。
2.地域投资激励措施包括:
a)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
b)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
三,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投资激励条件的产业,行业和地区,颁布,修订和补充受投资激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以及地理区域清单。投资激励措施;在受投资鼓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列表中,确定具有特殊投资激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
第十七条投资奖励的适用程序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题,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如有),
投资登记证(如有)和其他相关法律,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激励措施,
并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海关和其他与每种投资激励措施有关的主
管部门中执行享受投资激励措施的程序。 。
第十八条投资援助形式
1.投资支持的形式包括:
a)支持在投资项目范围内外发展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b)支持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
c)信贷支持;
d)支持进入生产和营业场所;支持生产和商业机构根据国家机构的决定搬迁;
đ)支持科学技术和技术转让;
e)支持市场发展和信息提供;
g)支持研发。
2.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和在每个时期平衡国家预算的能
力,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对商业企业的投资支持形式。高技术产业,
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农业和农村投资企业,教育,法律传播投资
企业等。
第 19 条-支持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开发基
础设施系统
一,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已经依照规划法决定或批准的规划,制定发展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功能区障碍之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二,国家应从国家预算和优惠信贷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发展投资资金,用于同步发展工业园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
3。国家从国家预算中拨出一部分发展投资资金,优惠信贷资金,并采用其他资金筹集方式在该地区建立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经济,高新区。
第 20 条-特别投资鼓励措施和支持
1.政府应决定实行特殊的投资奖励措施和支持,以鼓励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一些投资项目。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特殊投资奖励和支持的适用对象包括:
a)总投资额达 3 万亿越盾或以上的新机构投资项目(包括新机构项目的扩建),创新中心,研发中心,自颁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
政策之日起 03 年内,支付至少 1 万亿越南盾;由总理决定建立的国家创新中心;
b)特殊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其投资资本至少为 3 万亿越南盾,自颁发证书之日起3 年内支付至少 1 万亿越南盾。获得投资注册或投资政策批准。
3.奖励水平和特别奖励的期限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土地法》的规定。
4.以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形式提供特殊投资支持。
5.本条规定的特殊投资鼓励措施和支持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向投资项目授予投资证,投资登记证或投资政策决定;
b)本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在有必要鼓励发展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或投资政策时,应将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投资奖励措施提交国民议会决定。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7.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章
越南的投资活动
第一节投资形式
第二十一条投资形式
1.投资建立经济组织。
2.出资投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
3.实施投资项目。
4.以 BCC 合同形式进行投资。
五,按照政府规定的新投资形式和新型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投资建立经济组织
1.投资者按照下列规定建立经济组织:
(a)国内投资者依照企业法和与每种经济组织相对应的法律的规定建立经济组织;
b)设立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满足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c)在设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者必须有一个投资项目并执行发行或修改《投资登记证》的程序,但设立中小企业除外。创意企业和创意创业投资基金依法获得中小企业支持。
二,自颁发企业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外国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为按规定执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投资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进行投资活动
1.经济组织在投资建立其他经济组织时,必须满足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定的条件并执行投资程序;出资,股份购买,向其他经济组织的出资购买;如果经济组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则以BCC 形式进行投资:
a)如果商业组织是合伙企业,则外国投资者持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或者大多数普通合伙人是外国个人;
b)拥有本条第 a 点所指定的经济组织,持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
c)有一个外国投资者,本条第 a 点所述的商业组织拥有超过50%的租赁资本。
2.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a),(b)和(c)点所指情况的经济组织,在投资建立组织时应遵守适用于国内投资者的规定的投资条件和程序。其他经济 以出资,股票购买或从其他经济组织购买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BCC 合同形式的投资。
3.如果在越南成立了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则有新的投资项目,它应执行该投资项目的执行程序,而不必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政府应详细说明建立经济组织的投资顺序和程序,以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以出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等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者有权向经济组织注资,购买股份或购买注资。
二,外国投资者对经济组织的出资,参股或出资购买,必须满足下列
规定:
(一)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b)依照本法确保国防和安全;
c)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岛屿,公社,病房,边境城镇,公社,病房和沿海城镇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出资方式,股份购买,出资购买
1.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经济组织注资:
a)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其他股份;
b)向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注资;
c)向本条 a 和 b 中指定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注资。
2.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商业机构购买股票或出资:
a)向公司或其股东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b)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购买股权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
c)从合伙企业的出资方购买股权,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
d)从本条 a,b 和 c 点所指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那里购买股份。
第二十六条出资,参股,出资购买等形式的投资程序
1.经济组织的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的投资者必须符合条件,并
按照每种类型的法律规定执行变更成员和股东的程序。经济组织的形
状。
二,外国投资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成员或者股东之前,进行经济组织的出资登记,股票购买或者出资部分的购买程序:
a)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在有条件的市场准入进入国内投资者的部门或行业开展业务的经济组织中的所有权比例。出
b)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导致外国投资者和本法第 23 条第1 款第 a,b 和c 点指定的商业组织持有 50%以上的资本。在下列情况下,作为经济组织的特许人:将外国投资者在特许资本中的所有权比例从小于或等于50%增加到 50%以上;当外国投资者已经在经济组织中拥有超过50%的租赁资本时,增加其在租赁资本中的所有权百分比;
c)外国投资者向在岛屿,公社,病房或乡镇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沿海公社,病房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
3.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在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集团出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变更股东或成员的程序。经济功能。需要对经济组织的出资,股权购买或出资购买进行登记的,投资者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经济组织的出资,购股和出资购买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以 BCC 合同形式进行的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签订的 BCC 合同是根据民法执行的。
2.境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或执行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商业秘密合同》合同。
3. BCC 合同的当事方设立了一个协调委员会来执行 BCC 合同。各方同意协调委员会的职能,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八条密件抄送合同的内容
1. BCC 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授权代表;交易地址或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b)商业投资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c)合同双方的出资以及各方之间商业投资结果的分配;
d)合同履行时间表和期限;
đ)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合同的修改,转让或终止;
g)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争端的方法。
2.在履行 BCC 合同期间,缔约各方可同意根据企业法的规定,使用由商业合作形成的资产来建立企业。
3. BCC 合同的当事方有权就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达成协议。
第二节投资政策的接受和投资者的选择
第二十九条选择投资人实施投资项目
1.通过以下形式之一进行投资者选择:
(一)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拍卖;
(二)根据招标法的规定招标选择投资者;
c)批准本条第 3 和第 4 条规定的投资者。
2.根据本条第 1 款 a 和 b 项的规定,选择执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在投资政策获得批准后进行,除非该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投资政策。
(三)土地使用权拍卖组织只有一名注册人参加或者依土地法律拍卖失败或者招标组织选择出资人但只有投资者根据招标法的规定注册时,代理机构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执行投资者批准程序。
4.对于须经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主管当局应批准投资政策,但同时不得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选择房屋的方式批准投资者。在以下情况下进行投资:
a)投资者有权使用土地,除非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而收回土地或为了国家或公众的利益而为法规而为社会经济发展而收回土地。法律和土地;
b)投资者获得转让,出资或租赁农业土地使用权,以执行非农业生产和商业的投资项目,而国家不依法征用土地的除外。关于土地;
c)在工业园区或高新区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d)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拍卖或招标的案件。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条批准国民议会投资政策的权限
国民议会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投资准则:
1.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投资项目,包括:
a)核电厂;
b)一个投资项目,要求改变至少 50 公顷的特殊用途森林,集水区保护森林或边境保护森林的用途;防风和防沙的防护林和波及海侵占
500 公顷或以上的防护林;1,000 公顷或以上的生产林;
2.一项投资项目,要求改变面积在 500 公顷以上的02 种或以上作物的湿稻种植土地的用途;
(三)投资项目,需要在山区安置 2 万人以上,在其他地区安置5 万人以上;
4.需要采用特殊机制或政策的投资项目应由国民议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除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总理批准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1.一项投资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
a)一个投资项目,要求在山区搬迁 10,000 或更多人,在其他地区搬迁20,000 或更多人;
b)新的建设投资项目:机场,机场;机场和机场的跑道;国际机场的客运大楼;每年容量为一百万吨/年或以上的机场和机场的货运站;
c)新的航空客运投资项目;
d)新建筑投资项目:港口,特殊海港的港口区域; 属于一类海港的,投资资本达233,000 亿越南盾以上的港口,港口地区;
đ)油气加工投资项目;
e)从事博彩或赌场活动的投资项目,但有外国奖品的电子游戏除外;
g)在下列情况下,城市地区的住房投资项目(用于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土地使用规模为 50 公顷或以上或小于 50 公顷的投资项目 50 公顷,但市区人口为 15,000 或以上;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或等于 100 公顷或面积小于 100 公顷但在非城市地区人口超过 10,000 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大小,在主管当局确认为国家古迹或特殊国家古迹的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人口;
h)投资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外国投资者在网络基础设施,绿化,出版,新闻业等电信服务业务领域的投资项目;
(三)具有至少两个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批准权限的投资项目;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由总理批准投资意向或投资决定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1.除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各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a)要求国家在不进行拍卖,招标或出让的情况下分配或出租土地的投资项目,以及要求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但以下情况除外:土地,土地租赁或改变家庭或个人的土地使用目的的许可,而该家庭或个人无需根据土地法获得省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批准;
b)在下列情况下,住房投资项目(用于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城市地区:土地使用规模小于 50 公顷且人口小于 50 公顷的投资项目。市区 15,000 人;在非城市地区土地使用规模小于 100 公顷且人口少于 10,000 人的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禁区的人口或特级市区的历史悠久的内城(由城市规划方案确定),投资项目;
c)高尔夫球场建设和商业投资项目(高尔夫);
d)在岛屿,公社,病房或乡镇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沿海公社,病房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
2.对于本条第 1 款在 a,b 和 d 点指定的投资项目,应按照发布的计划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实施。具有批准权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批准投资政策。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三条投资政策批准请求书的评估文件和内容
a)实施投资项目的申请表,包括在项目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承担所有费用和风险的承诺;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至少包括以下文件之一:最近两年的投资者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d)投资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及筹资方案,选址,截止日期,实施时间表,有关项目现场当前土地使用的信息以及建议的土地使用需求(如果有),劳动力需求以及投资激励计划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率,根据环境保护法进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如果有)。
如果建设法规定要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投资者可以提交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投资项目建议书;
đ)如果投资项目未要求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则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其他标识场地使用权的文件。进行投资项目;
e)根据技术转让法,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咨询的项目,说明投资项目中使用的技术;
g)BCC 合同形式的投资项目的 BCC 合同;
h)法律规定的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其他文件,对投资者条件和能力的要求(如果有)
2.由主管的国家机构提出的用于批准投资项目的投资意向的申请档案包括:
a)投资政策批准声明;
b)建议的投资项目,主要内容包括: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地点,期限,实施时间表,影响,社会经济效益项目协会;有关项目实施地点当前土地使用状况,需要征地的项目的土地回收条件,预期土地使用要求(如果有)的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有);预期的投资者选择形式和投资者条件(如有);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果有)。
如果《建设法》规定要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国家主管部门可以使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投资项目建议书。
3.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评估内容包括:
a)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城市规划以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果有);
b)评估土地使用需求;
c)初步评估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率;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有);
dd)根据技术转让法,对需要进行技术评估或咨询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的技术评估;
e)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初步的投资阶段计划可确保同步要求;住房产品的初步结构和用于社会住房发展的土地资金储备;项目范围内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投资初步计划,用于房屋和城市建设投资项目。
4.与投资者批准同时进行的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评估内容包括:
a)本条第 3 款规定的评估内容;
(二)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方式满足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赁条件的能力;有能力满足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的土地用途改变的条件;
c)评估外国投资者对市场准入条件的满意度(如果有);
d)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条件。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四条国民议会投资意向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计划投资部。
2.计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完整的卷宗后的 15 天内,应向总理报告,以建立国家评估委员会。
3.国家鉴定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组织对档案的鉴定,并就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内容作出鉴定报告,报政府。
4.政府应在国民议会会议开幕至少 60 天之前,向国民议会负责核查的机构制作一份批准投资意向的文件,并将其发送给国民议会。
5.申请投资政策批准的文件包括:
a)政府声明;
b)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
c)国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
d)其他相关文件。
6.投资政策批准要求的审查内容包括:
a)满足确定投资项目标准的条件属于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b)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
c)投资项目与战略,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城市规划以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果有)的一致性;
d)目标,规模,地点,时间,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选址计划,移民安置,主要技术选择计划,环保解决方案;
đ)总投资资本,资金来源;
e)评估社会经济效率,确保国防和安全以及投资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g)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7.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文件以供审查;应负责国民议会核查的机构要求,解释投资项目的问题。
八,国民议会应审议并通过一项批准投资政策的决议,涉及本法第三
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9.政府应详细说明国家评估委员会的评估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计划投资部。
2.在收到完整的卷宗之日起的 0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与第
33 条规定的评估内容有关的卷宗发送给国家机构。此法。
3.咨询机构在收到档案后的 15 天内,应就其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发表意见,并寄给计划投资部。
4,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卷宗后的 40 天内组织对卷宗的鉴定,并作出包括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内容的鉴定报告,并提交总理。总理批准了投资政策。
5.首相应考虑并批准一项涵盖本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的投资政策。
六,对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应指定省或中央直辖市的投资登记机构,向其颁发投资登记证。整个项目。
7.政府应详细说明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的评估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投资登记机
关。
自收到卷宗之日起 35 天内,投资登记机构必须将结果通知投资者。
2.投资登记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档案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应就与《公约》第33 条规定的评估内容有关的事宜向国家机构征求意见。此法。
3.咨询机构在收到档案后的 15 天内应就其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发表意见,并将其发送给投资登记机构。
(四)投资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卷宗之日起 25 日内作出包括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在内的评估报告,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五,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档案和鉴定报告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批准该投资政策,如遭拒绝,必须书面通知并明确说明原因。 。
六,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并批准一项涵盖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投资政策。
第三节投资登记证的签发,调整和追回程序
第三十七条执行投资登记证的授予程序
1.需要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情况包括:
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不需要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情况包括:
a)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c)以出资,购股或从经济组织购买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
3.对于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当执行投资项目。批准投资政策后。
4.如果投资者希望获得本条第二款第 a 点和 b 点所指定的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证,则投资者应执行授予登记证的程序。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投资。
第三十八条颁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一,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核准的投资项目,给予投资登记证:
a)自收到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之日起,与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批准同时获得批准的五个工作日,但须出具《投资登记证》;
b)除本条第 a 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外,自收到投资者要求的投资登记证申请之日起15 天。
二,对于未经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审批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投资者投资登记证。这里:
a)投资项目不属于商业投资禁止的行业或行业;
b)有一个投资项目所在地;
d)满足每个土地面积的投资率条件,雇用的雇员人数(如果有);
đ)满足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3.政府应详细说明授予投资登记证的条件,卷宗,命令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授予,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权限
一,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工业园区或出口加工区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但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计划投资部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或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但除在本条第 3 条中提到。
3.投资者执行投资项目的地方或者拟设立或打算设立执行办公室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应当授予,修改或撤销投资登记证。有以下投资项目:
(一)在省以上 02 个行政单位实施的投资项目;
b)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内外实施的投资项目;
c)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未设立或未被其覆盖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的投资项目由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微观管理。
4.接受投资项目档案的机构是有权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机构,但本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1.投资项目名称。
2.投资者。
3.投资项目编号。
4.投资项目的地点,使用的土地面积。
5.投资项目的目标和规模。
六,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包括投资者出资和募集资金)。
7.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8.投资项目的进度包括:
a)资金投入和资金筹集的进展;
b)实施投资项目主要目标的进度,如果将投资项目划分为多个阶段,则必须指定每个阶段的进度。
9.投资鼓励和支持的形式以及适用的基础和条件(如果有)。
10.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条件(如有)。
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的调整
1.在执行投资项目期间,投资者有权调整目标,转让投资项目的一部
分或全部,合并项目或将一个项目分为多个项目。依照法律规定,使
用土地使用权将属于投资项目的土地上的资产用于建立企业,合作或
其他事项的资本。
二,投资项目的调整改变投资登记证内容的,投资者应当执行投资登记证的修改程序。
3.投资项目已获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必须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执行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程序:
a)改变投资政策批准文件中规定的目标;增加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目标;
b)改变超过 10%或超过 30 公顷的土地面积,改变投资地点;
c)总投资资本的 20%或以上的变化导致投资项目规模的变化;
d)与第一份投资政策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相比,延长投资项目的实施时间表,使项目总投资期限超过12 个月;
dd)调整投资项目的期限;
e)在批准投资政策的过程中改变评估技术并进行咨询;
g)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变更,该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在投资者对该项目的利用,运营或条件变更(如有)之前已获得投资者的批准。
4.对于批准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与书面批准中指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相比,投资者不得调整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超过 24 个月。首次投资政策协议,但以下情况之一除外:
a)根据民法和土地法克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
b)调整投资项目的进度,因为投资者因国家的分配,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许可而延迟;
c)应国家管理机构或延迟执行行政程序的国家机构的要求调整投资项目的进度;
d)由于国家机构的计划变更而调整投资项目;
dd)更改投资指南书面批准中指定的目标;增加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目标;
e)将总投资资本增加 20%或以上,从而改变投资项目的规模。
5.有权批准投资准则的国家机构有权批准对投资政策的调整。
要求调整投资项目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投资政策批准权限的,该部门有权按照本条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六,调整投资政策的顺序和程序,关于调整内容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7.如果调整投资项目的请求导致投资项目需要获得投资政策的批准,则投资者必须在调整投资项目之前执行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 。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节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实施投资项目的原则
1.对于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必须在投资者执行投资项目之前进行投资政策批准。
2.对于具有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执行投资项目之前执行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3.投资者有责任遵守本法,规划法,土地法,环境法,建筑法,劳动
法,防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政策
书面批准(如有)和投资注册证书(如有)。
第四十三条投资项目实施保证
1.投资者必须对保证金的义务进行存款或银行担保,以确保投资项目的实施,该项目要求国家分配或出租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下列情况除外:
a)投资者赢得土地使用权拍卖,以执行一项投资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支付租金;
b)投资者中标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
c)国家根据收到的投资项目的转让,向投资者分配或租赁土地,该投资项目已按照书面批准中规定的时间表进行了存款或完成了出资或资金筹集。投资政策,投资登记证;
d)国家在收到另一位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资产的转让的基础上,由国家分配或租赁投资者的土地以执行投资项目。
2.根据每个投资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时间表,保证投资项目实施的保证金水平为投资项目投资资本的 1%至 03%。如果一个投资项目包含多个投资阶段,则应根据该投资项目的每个实施阶段支付定金并退还该定金,除非该定金不可退还。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1.经济区投资项目的运行期限不得超过 70 年。
2.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 50 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或投资资金大但资本回收缓慢的投资项目中实施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期限可能更长,但不能超过70 年。
3.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但投资人迟交土地的投资项目,国家迟交土地的时间不计入项目的经营期限或实施时间表。投资。
4.在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届满时,如果投资者希望继续实施投资项目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应考虑延长其投资期限。投资项目,但不超过本条第1 和 2 条规定的最长期限,但以下投资项目除外:
a)使用过时技术的投资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密集型;
b)投资项目,其中投资者必须无偿转让资产至越南国或越南一方。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五条投资资金价值的确定;投资资本评估;检查机器,设备和
技术线
1.投资者负责确保依法执行投资项目的机械,设备和技术线的质量。
二,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投资者应当自行确定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
价值。
3.如果有必要确保国家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或确定税基,主管的国家管理机构应要求对价值进行独立评估。投资项目投产后的投资资金,机器设备及技术路线的质量和价值。
4.如果评估结果导致国家应纳税额增加,则投资者必须承担评估费用。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六条投资项目的转让
1.满足以下条件时,投资者可以将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分配给另一个:
(一)投资项目或转让的投资项目的一部分,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终止;
b)接受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一部分转让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如果投资项目的转让与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财产的转让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条件;
d)转让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时,符合住房和房地产业务法律法规的条件;
dd)投资政策,投资证明书或其他相关法律(如有)的书面批准中规定的条件;
e)转让投资项目时,国有企业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生产性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在进行任何投资项目调整之前,先在企业做生意。
二,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条件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的转让程序如下:
(一)经本法第二十九条核准的投资项目,并已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应当执行投资项目调整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投资;
b)对于本条第 a 点所指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应在转让后将投资项目转移或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接受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遵守民事,公司,房地产和其他相关法律。
第四十七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投资者停止投资项目的运作,必须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构。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投资项目停工的,国家为避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在停产期间,国家免征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决定中止或停止部分投资项目:
(a)根据《文化遗产法》保护古迹,文物,古董和国宝;
b)应国家环境管理机构的要求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c)应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确保职业安全;
d)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
dd)投资者未遵守投资政策批准书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并受到行政制裁,但仍继续违法。
三,总理根据该标的事项,决定中止或中止投资项目的一部分,以致损害或威胁损害国防或安全。规划和投资部的建议。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停工的条件,命令,程序和期限。
第四十八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终止投资业务或投资项目:
a)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b)在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下,企业章程;
c)投资项目的期限届满。
2.投资登记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终止或者终止投资项目活动的一部分:
(一)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投资人无力弥补停业条件;
b)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投资者继续使用投资地点,并且自不再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的 06 个月内未执行调整投资地点的程序。在本条第d 点指定;
c)投资项目已停止经营,且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投资登记机构不能与投资人或者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
(四)投资项目,由于土地使用不及时或者土地法律规定的延迟使用而收回土地;
dd)投资者未按法律规定为有担保的投资项目存入或不担保存款义务,以保证该投资项目的实施;
e)投资者根据民法根据伪造的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
g)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3.对于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构应在咨询投资政策批准机构后终止投资项目的运作。
4.投资项目终止经营时,投资者应当依照资产清算法律自行清算投资项目,但本条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五,投资项目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的处理,应当遵守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投资项目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经营的,投资决定机构应当决定撤销投资登记证,但部分终止经营的除外。投资项目。
七,政府应详述本条规定的终止投资项目的命令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在 BCC 合同中设立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
1.根据 BCC 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设立运营办公室来执行合同。执行办公室的位置由外国投资者根据BCC 合同中的履约要求决定。
2. BCC 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有盖章;可以在 BCC 合同和执行办公室机构注册证书指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户,招聘员工,签订合同并开展业务活动。
3.根据合同 B C C 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应在预计执行办公室所在的投资注册办公室提交注册文件以建立执行办公室。
4.行政办公室的注册档案包括:
a)设立执行办公室的注册文件包括: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代表处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有);行政办公室的名称和地址;行政办公室的内容,期限和运作范围;行政办公室负责人的全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b)外国投资者在 BCC 合同中关于设立执行办公室的决定;
c)任命执行办公室主任的决定副本;
d)密件抄送合同副本。
五,投资登记机构在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外国投资者按照《商业秘密合同》授予执行办公室营业登记证。 。
第五十条终止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在 BCC 合同中的运作
1.外国投资人自终止执行办公室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向执行办公室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发送通知文件。
2.行政办公室终止运作的通知档案包括:
a)万一执行办公室提前终止其运作,则决定终止执行办公室的运作;
b)债权人名单和已偿债务额;
c)结算的职工名单,职工权益;
d)税务机关的纳税义务证明;
dd)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证明;
e)执行办公室注册证书;
g)投资登记证复印件;
h)密件抄送合同副本。
三,投资登记机构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决定撤销执行办公室营业登记证。
第五章
海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开展离岸投资活动的原则
1.国家鼓励离岸投资,以开发,发展和扩大市场;提高出口货物,服务和收取外币的能力;获得现代技术,提高治理能力并补充该国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资源。
2.进行离岸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所在国和地区的法律(以下简称“作为东道国)和相关国际协议;对海外投资活动的效率负责。
第五十二条离岸投资形式
1.投资者应以下列形式开展离岸投资活动:
(a)根据东道国法律建立经济组织;
b)以海外合同形式进行投资;
c)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境外经济组织的出资以参与该经济组织的管理;
d)在国外买卖证券,其他有价证券或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中介进行投资;
dd)根据东道国法律的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投资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和行业
1.本法第六条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投资的业务和业务。
(二)按照外贸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出口技术和产品的行业。
3.根据东道国法律禁止从事投资和业务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有条件离岸投资的行业
1.有条件的离岸投资包括:
一个银行;
b)保险;
c)证券;
d)新闻,广播和电视;
d)房地产业务。
2.法律,国民议会的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政府的法令中规定了对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工业和贸易进行离岸投资的条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
第五十五条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
1.投资者负责出资并调动资金来源在国外进行投资活动。
2.外币资本借款,外币投资资本的转移必须符合银行,信贷机构和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根据每个时期的货币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目标,越南国家银行应规定越南的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贷款。本条第二条规定的外币资本从事离岸投资活动。
第 2 节。批准投资政策和对外投资决定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批准离岸投资政策的权限
1.国民议会接受下列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准则:
a)对外投资资金为 2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
b)需要应用特殊机制或政策的投资项目,需要国民议会决定。
二,总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应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离岸投资政策:
a)银行,保险,证券,新闻,广播,电视和电信领域的投资项目,对外投资资金为 4000 亿越南盾以上;
b)除本条第 a 项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投资资金为8000 亿越南盾以上。
3.不属于本条第 1 和第 2 款规定情况的投资项目无需批准离岸投资政策。
第五十七条国民议会对外投资政策批准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1.投资者应将境外投资项目资料提交计划和投资部。记录包括:
a)离岸投资注册文件;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具有以下主要内容的投资项目建议书:投资的形式,目的,规模和地点;初步确定投资资金,资金动员计划,资金结构;项目实施时间表,投资阶段(如果有);对项目投资效益的初步分析;
d)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至少包括以下文件之一:过去两年的投资者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
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dd)对外币来源进行自我平衡的承诺或为授权信贷机构的投资者安排外币的书面承诺;
e)业主代表机构批准投资者进行离岸投资活动并按条款规定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建议书进行内部评估的报告 1 本法第 59 条,或根据本法第 59 条第2 款的规定决定离岸投资;
g)对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离岸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前提下,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外国根据相关法律(如果有)。
2.计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完整的卷宗后的 05 个工作日内,应向总理提交建立国家评估委员会的决定。
3.国家评估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政府。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授予境外投资登记证的条件;
b)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c)进行海外投资的必要性;
d)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的规定;
dd)投资项目的形式,规模,地点和实施时间表,对外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e)东道国的风险评估。
4.国民议会会议开幕至少 60 天之前,政府应向国民议会负责核查的机构发送一份文件,要求批准离岸投资意向。
5.申请离岸投资政策批准的档案包括:
a)政府声明;
b)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
c)国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
d)其他相关文件。
6.对外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审查内容包括:
a)满足确定投资项目标准的条件属于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b)进行海外投资的必要性;
c)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的规定;
d)投资项目的形式,规模,地点和实施时间表,对外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dd)东道国的风险评估;
e)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7.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文件以供审查;应负责国民议会核查的机构要求,解释投资项目的问题。
8.国民议会应审议并批准一项有关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决议,内容包括:
a)投资人实施项目;
b)投资目标和地点;
c)对外投资资金,对外投资资金的来源;
d)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9.政府应详细说明国家评估委员会评估离岸投资项目档案的顺序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总理批准离岸投资准则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1.投资项目档案应遵守本法第 57 条第 1 款的规定。
2.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项目档案。自收到完整申请之日起的 0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申请送交国家有关机构征求意见。
3.咨询机构应在收到卷宗之日起 15 天内对其管理的内容发表书面评估意见。
4.规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卷宗后的 30 天内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总理。评估报告包括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五,总理应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审议和批准离岸投资政策。
第五十九条关于离岸投资的决定
1.国有企业对境外投资的决定,应当遵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投资的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有关。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境外投资活动,应当由投资者依照《企业法》的规定决定。
三,决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投资的投资者和代理机构,应对其离岸投资的决定负责。
第三节对外投资登记证的发行,调整和终止程序
第六十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条件
1.境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第 51 条规定的原则。
(二)不属于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并且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条件的境外投资行业或行业的对外投资条件。此法。
3.投资者承诺自行安排外币或承诺在授权信贷机构进行外币投资活动。
4.根据本法第 59 条的规定,有一项关于离岸投资的决定。
5.税务机关有一份证明投资者履行税务义务的文件。自投资项目档案提交之日起,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时间不得超过03 个月。
第六十一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程序
一,经对外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从收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投资政策和离岸投资决定的书面批准之日起。
二,对于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当向计划投资部提交离岸投资登记证申请文件。记录包括:
a)离岸投资注册文件;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 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离岸投资;
d)根据本法第 60 条第 3 款,对自有外汇来源进行自我平衡的书面承诺或向授权信贷机构的投资者安排外汇的书面承诺;
dd)对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离岸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批准书,以符合初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如有)进行海外投资。
3.如果转移到国外的外币资本额等于或超过 200 亿越南盾,则计划投资部应书面咨询越南国家银行。
(四)计划投资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应当颁发离岸投资登记证;拒发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必须书面告知投资者,说明理由。
五,政府应当详细说明离岸投资项目的评估顺序和程序;颁发,修改和终止离岸投资注册证书的有效性。
第六十二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
1.投资项目代码。
2.投资者。
3.投资项目名称,海外经济组织名称(如有)。
4.投资目标和地点。
5.投资方式,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离岸投资活动的实施时间表。
6.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7.投资激励和支持(如果有)。
第六十三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修改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应执行修改境外投资注册证的程序:
a)越南投资者的变更;
b)改变投资形式;
c)对外投资资金的变动;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
d)为需要投资地点的投资项目改变投资活动的地点;
dd)改变海外投资活动的主要目标;
e)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使用境外投资利润。
2.投资者改变本条第 1 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时,必须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3.修改境外投资注册证的档案包括:
a)书面要求调整离岸投资注册证;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直至提出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的申请之日为止的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的报告;
(四)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离岸投资活动调整决定或者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dd)对外投资登记证副本;
e)税务机关的文件,在为增加离岸投资资本而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证明投资者已履行税务义务。税务机关的认证时间为提交卷宗之日起
3 个月。
4.规划和投资部应在收到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档案后15 天内修改离岸投资注册证。
五,对于目前已批准境外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时,计划投资部应当予以调整。在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之前,目前批准批准对离岸投资政策进行调整的程序。
6.如果要求调整离岸投资注册证书导致投资项目需要获得对外投资政策的批准,则必须执行对外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调整外商投资登记证书前的外商投资。
7.批准离岸投资准则的机构和人员有权批准对离岸投资政策的调整。
决定离岸投资的机构和人员有权决定调整离岸投资决定的内容。
8.如果要求调整投资项目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权限,则该机构可以批准对对外投资政策的调整。出来。
第六十四条境外投资登记证有效期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投资登记证应当终止:
a)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b)投资项目的期限根据东道国法律到期;
c)在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下,企业章程;
d)投资者将全部境外投资资金转移给外国投资者;
dd)自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之日起过去 24 个月,但投资者未按照管理机构的登记时间表执行或无法实施投资项目。陈述和未执行调整投资项目实施进度的程序;
e)海外经济组织根据东道国法律解散或破产;
g)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2.投资者负责执行根据东道国法律终止离岸投资项目运营的程序,并遵循使注册证书无效的程序。海外投资。
3,计划投资部终止离岸投资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四节外国投资活动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设立境外投资资本账户
1.投资者应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在越南的授权信贷机构开设离岸投资资本账户。
2.与离岸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到国外和从国外到越南的所有汇款交易,均应根据规定通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资金帐户进行。外汇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境外投资资金汇出
1.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将投资资金转移到国外进行投资活动:
(一)除本条第三款外,已经签发了境外投资注册证书;
b)该投资已由东道国主管当局批准或许可。如果东道国法律未规定投资许可证或投资批准,则投资者必须拥有证明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权利的文件;
c)拥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资本帐户。
2.向境外转移投资资金,必须遵守外汇管理,出口,技术转让等法律的规定。
3.允许投资者将外汇或货物,机械设备转移到境外,按规定服务于市场调查,研究探索和其他投资准备活动。政府。
第六十七条国外利润的使用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保留从海外投资中获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
(一)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的,继续出资;
b)增加对外投资资本;
c)实施新的海外投资项目。
二,投资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所述的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修改程序;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签发离岸投资注册证书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利润汇回国内
1.除本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保留利润的情形外,自该国的税收规定或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要获得投资,投资者必须将所有从海外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收入汇回越南。
2.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投资者未能将其利润和其他收入汇至越南,则投资者必须事先书面通知计划和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男。自本条第1 条规定的有效期限起,汇出汇款的期限不得延长至不超过 12 个月。
3.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限,但利润未汇出而未汇回国内,或超出本条第2 款规定的时限,但投资者未汇出利润水将依法处理。
第六章
国家投资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越南的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规划和投资部应协助政府对越南的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进行国家统一管理,并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向政府或总理提交有关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的批准战略,计划和政策;
b)颁布或向主管当局颁布有关在越南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的法律文件;
c)签发在越南进行投资程序以及从越南向国外进行投资的表格;
d)指导,传播和组织投资法律文件执行情况的执行,监测,审查和评估;
dd)制定并提交主管当局,以发布投资者解决问题的机制,并防止国家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争端;
e)总结,评估和报告越南的投资状况和越南的对外投资;
g)开发,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和国家投资数据库;
h)签发,修改和终止《对外投资登记证》的效力;
i)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的国家行政管理;
k)国家投资促进管理和越南及国外投资促进活动的协调;
l)检查,检查,监督和评估投资活动,根据其能力对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和协调;
m)根据其权限谈判并签署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n)政府和总理指派的其他国家投资管理职责。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负责与计划和投资部协调,执行对越南投资和投资的国家管理任务。从越南到国外,包括:
(a)与计划投资部,部委和部级机构协调,制定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和政策;
b /负责制定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和技术法规并指导实施的主要责任,并与各部委和部长级机构协调;
c 根据政府的职权,向政府颁布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业和商业的商业投资条件;
d 承担起计划投资部的主要责任,并与之合作,拟定该分部的规划,计划和项目清单,以吸引投资资金;专门的投资动员和促进组织;
dd)参加根据本法获得投资指南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评估,并对评估项目的职能和职责负责。
e)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条件和投资项目的状态管理进行专门的监督,评估和检查;
g)承担主要职责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部委和部门级机构协调,以解决国家管理领域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权力下放和授权,以执行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高新区的国家管理任务;经济部门;
h)定期评估国家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率,并将其发送给计划投资部;
i)提供有关信息以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和更新其分配域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集成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
4.省级人民委员会和投资登记机构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越南的投资活动和越南的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海外越南,包括:
a)与各部委,部长级机构进行协调,以制定和公布吸引当地投资的项目清单;
b /承担根据本法须经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的主要责任或参与评估,并对评估项目的职能和任务承担评估责任;承担执行授予,修改和吊销投资登记证程序的主要责任;
c)履行当地投资项目的国家管理职能;
d)根据其权限解决或向主管当局解决投资者的困难和问题;
dd)定期评估该地区投资活动的效率,并将其报告给计划和投资部;
e)提供相关信息以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和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5.海外越南代表代表团必须监督和支持投资活动,并保护在投资接受国的越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投资监督评估
1.投资监督和评估活动包括:
a)投资项目的监督评估;
b)全面监督和评估投资。
2.投资监督和评估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资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估,对所管理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b /投资登记机构应当监督和评估其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并颁发投资登记证。
3.投资项目的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一)使用国有资本进行商业投资的投资项目,由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内部监督评估。投资决定中批准的内容和标准;
b)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构,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评估投资项目的目标和符合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投资政策,实施时间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实施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对土地和其他资源的使用。法律;
c)投资登记机关应对投资登记证和投资政策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评估。
4,投资的总体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颁布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的法律文件;遵守投资法的规定;
b)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
c)评估全国,各部委,部级机构和地方以及分散投资项目的投资结果;
d。就投资评估结果和解决投资法问题和违法行为的措施,提议同级国家管理机构和上级投资国家管理机构。
5.自行进行评估的机构和组织,或聘请合格的,合格的专家和咨询组织来评估投资。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十一条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a)国家国内投资信息系统;
b)越南国家外国投资信息系统;
c)越南的离岸投资信息系统;
d)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
dd)关于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国家信息系统。
二,计划投资部负责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并与有关机构协调;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评估中央和地方投资国家管理机构的系统运行情况。
3.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的信息。
4.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投资项目信息具有法律价值,是指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二条越南的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的主题包括:
a)部委,部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
b)投资登记机关;
c)依照本法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经济组织。
2.定期报告如下:
a)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应每季度,每年向投资登记机构和地方统计机构报告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已实现的投资资金,商业投资成果,劳工信息,向国家预算的汇款,研究与开发的投资,环境保护和保护;按活动领域分列的专门支出;
b /投资登记机构应每季度和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投资登记证的领取,批给,修改和撤销。所管理的投资项目的绩效;
c)省人民委员会每季度和每年总结一次,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的投资情况;
d)部委和部长级机构应每季度和每年报告其各自管理下的投资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的授予,修改和撤销。原因(如果有);报告与该部门管理有关的投资活动,并将其发送给计划和投资部进行综合并向总理报告;
dd)计划和投资部应每年向总理报告全国的投资情况,并评估由下列机构指定的机构对投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本条第 1 条。
3.机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4.本条第 1 款所定义的代理机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计划外的报告。
五,对于不需要办理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当在执行投资项目前向投资登记机构报告。
第七十三条境外投资活动的报告制度
1.实施报告制度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包括:
(一)部委级机构负责依法管理离岸投资活动,企业的国有资本代表机构;
b)依照本法执行离岸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2.适用于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主题的报告制度如下:
a /每年将根据其职能和任务向境外投资活动管理的报告发送给计划和投资部,以进行总结并向总理进行报告;
b)计划投资部应每年向总理报告对外投资。
3.投资者报告制度如下:
a)在根据东道国法律批准或许可投资项目后的 60 天内,投资者必须就投资活动的实施发出书面通知。海外,附有投资项目的书面批准副本或证明有权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的文件,请抄送计划和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代表机构。越南在东道国;
b)每年每个季度,投资者应向计划和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东道国越南代表机构发送有关投资项目运作的报告。投资;
c)在根据东道国法律签发完税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的 06 个月内,投资者应就该项目的运行情况作出报告。根据东道国计划和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的法律,将投资以及财务报表,最终定汇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财政部,东道国的越南代表机构和国家主管管理机构;
d)对于使用国有资本的离岸投资项目,除了本条 a,b 和 c 点规定的报告制度外,投资者还必须采用第一个报告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本进行投资。
4.本条第 2 和第 3 条规定的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
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机构和投资者,应有关国家管理工作或产
生的事项的要求,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计划外的报告。与投资
项目有关。
第七十四条投资促进活动
1.政府应指导制定和执行投资促进政策和方向,以便根据战略和计划促进和便利各部门,区域和合作伙伴进行投资活动。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指标;确保实施与贸易促进和旅游促进相联系的区域间和部门间投资促进方案和活动。
2.规划和投资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协调区域间和省际投资促进活动;监测,监督和评估全国投资促进的效率。
3.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在各个领域和地区的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根据战略,计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投资促进计划进行管理。
4.制定和组织实施投资促进计划的资金应从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来源中拨出。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章
条款执行
第七十五条修改和补充与商业投资有关的若干法律条款
1.修订和补充第 65/2014 / QH13 号住房法的一些条款,并根据第40/2019 / QH14 号法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补充,具体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 条第 21 条:
“ 2。有抵押资本或根据投资法为每个项目的履行义务提供银行担保。”;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2 条第 2 款 c 点:
“ C)根据《投资法》批准投资者。批准的投资者多于一名的,应当按照《建设法》的规定确定。
政府将详细说明这一点。”
c)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3 条第 1 款:
“第一。具有合法的使用居住土地和国家主管部门允许将土地用途转变为居住土地的其他类型土地的权利。”;
d)修改和补充第 170 条第 2 款,内容如下:
“ 2。对于其他根据投资法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住房建设项目,应适用投资法的规定。”
dd)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175 条第 7 条:
“ 7。组织专业培训并促进住房开发和管理;规范发放公寓运作管理培训课程的证书;法规和对公寓分类的认可。”;
e)废除第 22 条第 3 款和第 171 条。
2.修改和补充第 66/2014 / QH13 号房地产商业法的若干条款,内容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1 条第 10 条:
“第一。房地产组织和个人必须设立企业或者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50 条:
“第五十条。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
1.对于根据《投资法》批准或授予投资者投资登记证的房地产项目,其全部或部分项目的转让权限和程序应符合投资法的规定。
2.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房地产项目,允许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权限如下:
a)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人民委员会的项目省人民决定投资;
b)总理决定允许将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总理决定投资的项目。”
c)在第 51 条第 1 款之前增加了引言段,内容如下: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程序如下:”。
3.对第 55/2014 / QH13 号环境保护法第 25 条第 2 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根据第 35/2018 / QH14 号法律和第 39 /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019 / QH14 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5 条第 2 点 a 项:
“ A)对于本法第 18 条规定的主题,主管当局应以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为基础,以批准投资政策;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估之后,才允许投资者实施该项目。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主管当局应根据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来决定投资政策;环境影响评估的依据是对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主题作出投资决定。政府应详细说明初步环境影响评估的主题和内容;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dd 点第 2 条第 25 款:
“ Dd)对于本条 a,b,c 和 d 点所指定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主管当局应基于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以授予投资注册证书,除应投资者要求签发投资登记证的情况外;仅在环境影响评估获得批准后,投资者才能实施该项目。”
4.修订和补充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第 14/2008 / QH12 号法律的一些条款,并根据第32/2013 / QH13 号法律和第 71/2014 / QH13 号法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补充。后:
a)在第 5 条第 13 条之后增加第 5a 条,内容如下:
“ 5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应决定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优惠税率采用不超过 50%的优惠税率;优惠税
率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 1 条规定的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并且不得超过15 年,并且不得超过第一个项目的期限。私人的。 ”;
b)在第 14 条第 1 款之后增加第 1a 款如下:
“ 1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决定不超过 6 年免税,连续 13 年不超过应纳税额的 50%。根据。”;
5.根据第 31/2009 / QH12 号法律和第 35/2018 / QH14 号法律,对第 62/2006 / QH11 号电影院法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具体如下:
a)废除第 14 条,第 15 条和第 3 条第 30 条;
b)在第 55 条中,在数字“ 14”之后立即删除数字“ 14”和标记“,”。
6.废止第 30/2009 / QH12 号城市规划法第 10 条和第 43 条第 2 款第a 项,该法根据第 77/2015 / QH13 号法律,第35/2018 号法律/ QH14 和第 40/2019 / QH14 号法律。
第七十六条执行条款
1.除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外,本法于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
2.本法第 75 条第 3 款的规定自 2020 年 9 月1 日起生效。
3.第 67/2014 / QH14 号投资法,已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号/ QH14 号法律,第 04/2017 号/ QH14 号,第 28 号法律/修订和补充2018 / QH14 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生效,但第67/2014 / QH14 号投资法第 75 条除外。
4.越南公民可以在执行程序时使用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代替其身份证,公民卡,护照和其他个人身份证件的副本。如果国家人口数据库连接到国家投资登记和商业登记数据库,则《投资法》和《企业法》对行政管理进行了规定。
五,法律文件中有依照《投资法》规定的有关项目批准决定或投资政策决定的规定的,依照投资政策批准的规定。本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过渡规定
1.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获得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的投资者可以执行投资项目。根据授予的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无须执行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批准程序:
a)投资者在该日期之前,已根据有关投资,住房,城市和建筑的法律获得主管当局的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批准。该法律生效;
b)根据投资,住房和资本法,未经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批准或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依法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c)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中标投资者选择权或中标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d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该项目已获得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
(三)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调整,且调整内容需经本法规定的投资政策批准的,必须执行投资意向或条款的批准程序。根据本法规定调整投资政策。
4.在 2015 年 7 月 1 日之前已经依法实施,批准或允许实施,并受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约束的投资项目不是必须对保证金义务进行托管或银行担保。在本法生效后,投资者调整投资项目的目标,实施计划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缴存保证金或提供银行担保。根据本法的规定。
五,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签订的收债服务合同,自本法生效日期起失效;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欠款服务合同的活动。
六,允许外商投资经济组织采用比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清单更为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按照签发的投资登记证。
七,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既适用于本法生效日期前移交土地的投资项目,也适用于尚未划拨土地的投资项目。
八,法律规定执行行政手续的档案材料必须有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但投资项目不需颁发证明书根据本法规定进行投资登记和投资政策批准,不需要投资者提交投资登记证或投资政策批准文件。
9.对于在为工业园区内的工人分配住房,服务工程和公用事业的土地资金方面遇到困难的地方,国家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规定。工业园区建设计划(针对2014 年 7 月 1 日之前建立的工业园区),以为员工保留一部分土地用于住房,服务工程和公共设施开发。在工业园区。
规划调整后,在园区工作的职工的房屋开发,服务工程和公用事业用地面积必须在园区的地理范围之外,并确保环境安全距离符合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10.离岸投资活动的过渡应遵守下列规定:
(a)2015 年 7 月 1 日之前签发的《离岸投资许可证》或《证书》中有关离岸投资项目运营期限的规定应予废止;
b)被授予离岸投资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对外投资注册证书的投资者,以便在有条件的离岸投资行业或专业中进行对外投资。本法的规定可以继续遵守授予的离岸投资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和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1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经收到有效的档案并超过了处理时间,但根据经修订和增补的第67/2014 / QH13 号投资法,未返回结果。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 QH14 号法律,第 04/2017 / QH14 号法律,第 28/2018 / QH14 号法律和第42/2019 / QH14 号法律继续添加某些条款第 67/2014 / QH13 号投资法的规定,已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03/2016 号法律/ QH14,第 04/2017
号法律/ QH14,第 28 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018 / QH14 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
12.政府应详述本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四大国民议会第九届会议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通过了该法律。
国民大会主席
Nguyen Thi Kim Ng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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